萍乡陈先生问:我亲戚田某到医院看病,将小车放在停车场保管,当时交了保管费5元,保管员给田某一张保管牌号,田某看完病回来发现小车不见了。请问,停车场应否赔偿田某的损失?
答: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,并返还该物的合同。我国《合同法》第367条规定:“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”据此,田某将车交停车场要求保管,保管员接收并在收取了停车费出具保管牌号后,田某与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。
所以,因停车场保管不善导致田某的车辆丢失,停车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