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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件
王某乘坐公交车到某地办事。上车后,王某困倦,但怕自己到站时未醒,于是请求售票员在某站叫他,售票员同意。汽车到达王某下车的车站时,王某仍在沉睡,售票员也没有叫醒王某。王某未能在车站及时下车,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。后王某状告客运公司,要求赔偿损失。
客运公司认为,乘客在乘车过程中,售票员已经向乘客履行了报站释明义务,并告知了“前方到站是某某站,请乘客提前做好下车准备”的释明内容。而乘客王某因在车上睡觉未能听见下车信息,由此带来的后果,客运公司不应负侵权赔偿责任。最终,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。
说法
王某与公交公司的售票员约定在某站叫醒自己,且售票员同意了他的请求,此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,并没有在法律上受该约定约束的意思,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,该约定对于客运公司也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,也谈不上侵权责任的问题。
此外,客运公司按客运服务规定已经履行了报站释明义务,客运售票员虽没有单独叫醒沉睡的王某,也未对王某构成侵权。由此造成的额外损失,王某应自行承担。(贾宁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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